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5-03-02 00:00 佚名 本站原创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保证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和职业健康,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主体。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农垦总局、分局管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管理局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在本系统管辖区域内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省农垦总局、森林工业总局系统管辖区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接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依据《黑龙江省垦区条例》修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技术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依据国务院23号文,明确企业责任主体和有关负责人职责。)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组织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五)保证安全生产资金足额投入并有效使用;

(五+)组织实施本单位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工作;

(六)保证生产经营场所的设备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七)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

(八)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

(九)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整顿,对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新设定罚则,企业主要负责人能否履行自身法定职责,直接影响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设定此罚则,有利于推动其履行法定职责)

第七条从业人员在二百人以上的矿山、冶金、城市轨道交通、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设置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不足二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矿山、冶金、城市轨道交通、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备3年以上相应工作经历。(依据:国务院23号文。1、有利于发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作用;2、除原有的高危行业外,近几年,冶金行业频繁发生事故,城市轨道交通是人员密集场所,其安全生产至关重要;3、针对高危行业的特点,确保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高素质人材。)

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决策;

(二)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督促执行;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四)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和人员及时整改,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五)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推广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和经验;

(六)参与本单位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的安全性能检测及事故预防措施的制定;

(七)参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督促发放、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八)参与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制定及演练;

(九)按规定上报并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对事故进行统计、分析,落实防范措施;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参照《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五条设定)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安全技术人员,健全技术管理机构,赋予主要技术负责人技术决策和指挥权。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或因安全生产技术问题不解决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参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设定)

第八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未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培训。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冶金、城市轨道交通、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依据:国务院23号文。)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二、四项修改)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档案。未经安全生产培训或者经培训未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未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档案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安排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修改)

第十一条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上一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二;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冶金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上一年销售收入(施工产值)的百分之一的比例国家规定标准及时、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计入生产成本,由生产经营单位专户存储,用于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改造以及重大危险源、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和安全培训等。

生产经营单位确有充足理由要求降低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标准的,经市级人民政府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降低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比例。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或者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主要负责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依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费用管理文件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

第十二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本单位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具体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和冶金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立事故预防机制。

违反前款规定,未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主要负责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在高危行业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修改)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简称“三同时”)。未通过“三同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生产许可手续,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开工生产或者经营。

对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验收时应提供安全设施验收评价报告;设计单位在编制工程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符合国家安全生产规程的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矿山、冶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

(二)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施工质量负责;

(四)安全设施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建设项目范围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按责任分别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未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或者安全设施未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的,发改、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不得予以审批、核准、备案;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违规建设的,责令立即停止建设,情节严重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或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实施关闭取缔。(参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有关内容修改)

第十三条+除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

(二)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施工质量负责,安全设施设计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停止施工;

(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其安全设施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检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依据总局36号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局部或者全部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储运、经销、使用、维护、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购买、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的,处直接责任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单位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作业场所的生产性毒物、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以及其他职业危害,进行定期检测、评价。检测和评价结果应当建立档案,向从业人员公布,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经检测、评价不符合职业安全卫生标准或者要求的,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三章 煤矿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行业管理、企业负责的体制。

第十八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全省各类煤矿安全生产实行国家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煤矿安全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

(二)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和矿长安全资格、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发证工作;

(四)负责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组织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划分对煤矿安全生产进行日常性监督检查,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煤矿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二)负责组织全省各类煤矿安全专项整治;

(三)监督煤矿整改事故隐患,对违法违规行为做出包括停产整顿在内的处理决定,并实施行政处罚;

(四)负责矿长资格、矿长安全资格和特种作业人员审核发证及监督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培训工作;

(五)负责停产整顿煤矿和停工煤矿开工前的检查验收工作;

(六)依法组织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

(七)(六)重点监督检查地方各类煤与瓦斯突出、高瓦斯和事故隐患严重矿井;

(八)(七)参加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有关技术规程和煤炭开采设计的审批、瓦斯等级鉴定、矿井生产能力和通风能力的核定和质量标准化建设等工作。(该条规定在省煤管局三定方案中已明确,属于省煤管局工作职能,没有必要在条例中阐述。其次“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概念不清楚。)

第二十一条煤矿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生产。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的煤矿为非法煤矿。

盗采矿产资源和超越批准的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处罚。

第二十二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改建煤矿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应当联合进行现场检查、验收,统一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分别及时发证;对煤矿企业申办矿长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的,应当联合组织培训考核,统一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分别及时发证。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证照的监察监管中,凡在一年内都须按规定进行年检和相关考核、培训、现场检查验收的,应当联合进行。

执行前两款规定的具体措施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前提条件,此条规定不宜操作。)

第二十三条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发证,并加强对取得证照煤矿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对取得证照的煤矿年检,下级主管部门具备年检条件的,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委托下级主管部门年检。

违反前款规定,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颁发有关证照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办理有关证照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有关证照的,对取得有关证照的煤矿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在乡镇人民政府管辖区域发现有非法煤矿、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一个月内发现有二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给予相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负责人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煤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时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全部用于煤矿安全生产支出。

煤矿违反前款规定,未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或者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主要负责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煤矿应当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培训或者经培训未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煤矿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安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才可上岗作业。

对煤矿矿长、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应当坚持就近就地和不影响安全生产的原则。

煤矿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培训教育经费,用于安全培训。

煤矿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年产九万吨以上的煤矿应当配备总工程师、专门负责安全通风工作的副矿长和专门负责安全通风技术工作的副总工程师。年产不足九万吨的煤矿应当配备采掘技术、机电运输技术、通风安全技术人员。

煤矿未按照前款规定配备安全生产技术人员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煤矿应当建立运行可靠的瓦斯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逾期未安装的,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煤矿并配置专职监测人员和井下专职瓦斯检查员跟班作业。

违反前款规定,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监控系统或者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处单位负责人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配置专职监测人员或者井下专职瓦斯检查员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安全规程《煤矿瓦斯抽放规范》要求建立抽放系统的煤矿,应当建立抽放系统,实行先抽后采。瓦斯超限的煤矿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瓦斯。

煤矿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处单位负责人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煤矿应当每年定期核定生产和通风能力,按核定能力均衡生产。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单位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处单位负责人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煤矿应当采取预防瓦斯、煤尘、火灾、水害、顶板事故的措施,建立应急救援预案。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安全标准、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二条煤矿应当建立负责人下井带班制度。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轮流下井带班,并建立登记档案。

违反前款规定,煤矿负责人或者生产管理人员一周内未按规定下井带班的,责令改正,处单位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制造虚假下井登记档案的,处直接责任人三万元以下罚款。国有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未按规定下井带班的,还应当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煤矿应当建立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煤矿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带班下井记录档案。

违反前款规定,煤矿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和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未按照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煤矿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15万元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煤矿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定期组织排查,发现隐患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及时排除,并将排查情况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煤矿监管部门书面报告。

违反前款规定,对重大生产隐患未及时排查、治理或未在季度内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煤矿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处单位负责人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煤矿有《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十五项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不排除隐患仍然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处单位负责人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所辖区域的煤矿应当经常进行检查。发现煤矿有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立即责令停止生产,监督排除隐患;煤矿不排除隐患仍然生产的,应当及时责令停产整顿,监督整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生产的,应当提请有关人民政府关闭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做出相应处理。

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发现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没有及时下达停止生产或者停产整顿指令的,下达停止生产或者停产整顿指令而没有监督整改的,对违背停止生产或者停产整顿指令而继续生产的煤矿没有及时提请有关人民政府关闭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有关人民政府接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报告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处理,煤矿继续生产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申请恢复生产的,市级以上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参加验收的部门主管负责人签字,报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

第三十七条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下列矿井应当及时提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一)非法煤矿;

(二)已被关闭又非法生产的;

(三)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或者停产整顿后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的;

(四)三个月内两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五)一个月内三次以上发现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六)年产九万吨以下煤矿一年内连续发生二起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事故或者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的;

(七)(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关闭的。

对提请关闭的煤矿,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七日内做出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对于拒不执行关闭决定的煤矿,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执法,强行关闭。

第三十八条决定关闭的煤矿,仍有开采价值的,经批准可以拍卖;没有开采价值的,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吊销相关证照;

(二)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五)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发现虚假关闭的,对组织实施关闭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严禁国家公务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依法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煤矿或者以他人名义实际参与投资入股煤矿。

国家公务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投资入股额一倍的罚款,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章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申请有关安全生产许可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时限内审查完毕,做出准予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对于申请材料不完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

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政府及有关部门侵犯生产经营单位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单位有权举报,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查处。

生产经营单位不服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的,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因个别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强令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告知的义务。

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在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工程拆迁等危险性较大的作业时,应当采取专门的安全防护措施,设专人负责现场安全管理;在作业前以书面形式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作业安全要求,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作业。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建立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机制,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从上年度征缴的工伤保险费中提取8%作为工伤事故预防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工伤预防及宣传教育培训。

煤矿、建筑施工企业还应当为井下作业、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时缴纳保险费。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第一款规定,未及时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该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有关内容修改)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具有安全标识。严禁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第七项修改)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协议。

违反前款规定的,该协议无效;处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培训,遵守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

从业人员发现安全生产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得不到处理的,可以直接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年度和中长期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人员,组织、协调、检查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安全生产隐患,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和处理,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安全生产的公共基础设施、教育培训、应急救援和其他公共需求的资金投入,并加强监管,保证专款专用。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使综合监管职能,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二)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四)依法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

(五)负责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

(七)依法对安全生产培训、咨询、评价、检测、检验等中介机构进行认证和监督管理;

(八)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建设工程项目“三同时”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九)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十)依法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十一)组织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和科技成果;

(十二)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计划实施监督检查。(依据总局24号令《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和《安全生产监管年度执法工作计划编制办法》)

第五十一+一条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拒绝执行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产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为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采取切断生产经营建设用电和用水、停供火工用品等临时措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借鉴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做法。安全监管部门下达了执法文书,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产停业整顿,但往往生产经营单位拒绝执行,仍然进行生产经营建设,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没有办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要60天后,这时很有可能就发生事故了。因此,赋予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一定程度的强制措施,是必要的。)

第五十二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镇人口密集区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工厂、仓库。已在城镇人口密集区建成的上述项目,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逐步迁出或者改产。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输气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重大危险源实行备案制度,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制定严密的防范措施。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建安全生产专家组,为矿山、道路交通、消防、危险化学品、建筑等重点领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服务。专家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五条 安全中介机构应当具有资质证书,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安全中介服务。

安全中介机构不得擅自扩大或者提高收费范围或者收费标准。

外省安全中介机构进入本省进行安全中介服务活动,应当到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安全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撤销其相应资格,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发生危害社会公众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向可能受害范围内的公众通告事故的真相及采取的有效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隐瞒、拖延不报,阻挠新闻媒体依法报道事实真相,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记大过、降职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及安全生产要害部位进行监测、监控。

第五十八条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并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九条 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参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参加建设工程项目“三同时”审查验收工作。

第六十条新闻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及时向公众报道事故真相及政府采取的有效措施,协助政府动员公众减灾,维护社会稳定。

第六章 应急救援、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六十一条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根据当地实际合理规划和建设区域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地,整合现有应急救援资源,提高救援装备水平建立装备先进、反应快速、具有专业救援能力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专业队伍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生产安全事故易发、多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制度。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与有关企业签订协议,保障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经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组织应急培训和演练。(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六条、三十二条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有关内容修改)

第六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及程度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应当与当地政府应急预案保持衔接,并定期进行演练。并定期组织演练。(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有关内容设定)

第六十二条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组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小型矿山应当与区域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12350安全生产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对群众举报的各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及时查处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受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举报,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有关内容修改)

第六十四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

违反前款规定,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当事人或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情况紧急时可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如实向当地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及有关部门报告;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如实、逐级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每级报告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二小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违反前第一款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事故发生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上一年年收入40%80%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内容修改)

第六十五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严格按照事故报告的时限、内容和要求逐级报告:

(一)重大和特别重大事故信息,要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逐级上报至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3小时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较大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信息,要在事故发生后6小时内逐级上报至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7小时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三)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领域死亡1~2人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2小时内逐级上报至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它工商贸领域死亡1~2人事故,要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事故具体情况一时难以核实清楚的,应当以电话形式报告事故概况,随后及时报告文字材料。

重大、特别重大事故和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应当每天早、晚各续报1次;较大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要每天续报1次。续报工作直至事故抢救工作结束。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参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的通知》有关内容设定)

第六十六条发生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负责事故现场的保护和证据收集工作,对事故当事人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迅速采取有效的监控措施。

第六十七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主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实行分级负责:

(一)重大事故和死亡五至九人的一般事故和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死亡三至五人的较大事故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一般事故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调查的事故。(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授权设定)

第六十八条事故调查组独立开展工作,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和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要求,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报相应机关审批。

属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监督、监察和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并形成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后在三十十五日内做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内容修改)

第七十条事故处理决定做出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事故处理决定对事故责任单位、有关责任人依法做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决定。

(一)事故责任人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由相应的行政监察机关履行相关手续;

(二)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由有关部门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做出决定并履行相关手续;

(三)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相关部门和事故责任单位应当将事故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报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根据工作需要修改)

第七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由事故调查处理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发生重伤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发生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发生一次死亡三至九人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发生一次死亡十至十九人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发生一次死亡二十至二十九人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发生一般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发生重伤事故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生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发生一次死亡三至九人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发生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罚款。

事故单位是个人投资的,且投资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同一人的,只对单位按第一款规定从重处罚。

发生责任事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受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其中,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有关内容修改)

第七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应当给予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罚款的,其罚款额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一条执行。但如果其他条款对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规定的罚款额高于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依照其他条款执行。(鉴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已制定实施,删除本条)

第七十三条本条例未明确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是指《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的十五项隐患。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施工产值,是指以货币形式表现的建筑企业在一定时期内所完成的建筑产品总量。

第七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1993年11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矿山安全处罚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2006819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按照修订情况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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